首页>资讯>政策法规>阀门公司标一公司商标维权案胜诉 点赞广州天河法院

阀门公司标一公司商标维权案胜诉 点赞广州天河法院

阅读:1072次 日期:2019/06/27

2019年6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标一”字样,并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至此,“广州标一”侵权一案在“上海标一”维权获胜的判决结果中告一段落。

案情回顾

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创始于1996年,于1995年申请注册涉案商标,1999年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续展后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9年02月13日,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商号“标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已使用长达24年之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成立,自后后开始将“标一”标识进行全方位显著使用,包括:展示在网页、宣传手册;使用在与原告的“标一”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类产品上,包括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两字。

庭审焦点

“标一”是否具有显示商品来源的标示作用。

“上海标一”在庭审中当庭明确指控被告侵权行为,通过一系列证据指控被告使用的商标混淆消费者,完全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公司尚在筹备阶段;2、被控宣传册仅印刷了几本;3、由于未突出使用“标一”商标,且本身不相同或相近似,鉴于企业名称也有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品类别为同一类——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被告宣传手册所宣传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属于商标性使用——宣传册为被告推广和宣传产品的载体,被告在宣传册的封面、封底和内页左右上角均使用了侵权图标,并且标识“标一阀门制造”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业性使用。“阀门”意为特定商品类别,“制造”意为被告提供的服务种类,二者本身没有特定的标识作用,而“标一”确有显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标一”字样与涉案商标的读音及文字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被告在宣传页标注“标一阀门制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号、字号等)。

被告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标一”系本案的注册商标以及原告企业的核心元素和主要标志性内容。被告以“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除“标一”以外的其他内容均为地域、行业名称等不具有特定意义的标识作用词语。原被告同为阀门企业,且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被告以“标一”作为企业字号与涉案商标近似,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这种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举证未能证明“标一”一词含有特定意义,其主张事实亦不能免除自身的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标一公司代理人中闻律师事务所王国华律师认为: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竞争,防止或制止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并有效打击仿冒等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标一公司通过个案的司法保护,不仅有利于净化市场经营环境,更有利于获得良性的竞争局面。

若文章存在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内删除,谢谢!
上一篇:6月27日全国主要城市铜材价格汇总
下一篇:我院党员和基层党支部获省直工委表彰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