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一阀门公司商标维权案再下一城,获赔20万元
2020年3月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代理的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有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标一”字样,并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至此,中国阀门巨头标一公司依法维权的系列案件再次以胜诉拿下一城。
案情回顾
上海标一公司成立于1996年,于1999年获准注册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至今仍在有效期内。“标一”作为原告的商号,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成立于2013年,2018年11月正式更名为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标一公司成立于2018年,股东为标一阀门集团。在标一阀门集团官方网站和产品宣传册上,能够明显看到其将“标一”使用在公司宣传和与原告的“标一”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类产品上,包括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两字。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享有广泛知名度的“标一”突出使用在自己的公司和产品上,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标一”是知名商标,仍然将其突出使用在自己的公司宣传和同类商品中,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针对以上两种侵权行为涉及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争议。中闻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团队会同原告就本案上述争议焦点准备了大量证据材料,为案件的胜诉打下坚实基础。
法院最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标一阀门集团的使用行为已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江苏标一公司未在经营范围中明确有阀门制造销售等业务,该公司也非涉案侵权网站的制作方或权利人,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侵害了商标权,故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上海标一公司就“标一”标识所享有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公司“标一”品牌和字号的知名度,但是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其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标一公司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二被告作为上海标一公司影响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将“标一”作为企业字号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商品来源的混淆或双方具有特定关联性的误认,损害到原告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四、被告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王雨婷 中闻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