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资讯>政策法规>甘肃省政府出台两部消防领域政府规章

甘肃省政府出台两部消防领域政府规章

阅读:18765次 日期:2023/02/11
近日,甘肃省政府第1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甘肃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两部规章分别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4、165号公布,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在认真吸取近年来全省消防安全分级分类监管、执法信息共享、信用联合惩戒等方面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和发改、公安、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职责。同时,依据《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分类,“清单式”列举基础信息、其他信息、一般失信行为信息、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具体情形。在消防安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方面,强调了信用主体对与其相关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享有知情权,增设了公示信息异议核实和信用修复环节,补充了信用修复的途径及程序、时限的要求,明确信用信息主动变更修复的情形,有效提升了消防安全信用监管领域依法行政水平。

《甘肃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明确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有关人民政府应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同时,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架构,逐项规定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工作职责,并就线索移交、报告起草、提交批复、责任处理、结果公布各环节提出具体要求。此外,重点强调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在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制发有关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督办通知书,对于重大、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应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此次两部规章的出台,是继2020年省政府集中修正4部消防领域规章后,连续第三年出台实施省级消防法规规章,累计制修订省级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8件,为该省进一步完善消防安全新型监管体系、推动消防救援事业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制度动力。

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2023年1月9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1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诚信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应用以及消防安全失信行为界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履行消防安全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发展改革、公安、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消防监督执法系统数据,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七条 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的主体(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
(七)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信用主体对与其相关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享有知情权。
第八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信息。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九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消防安全基础信息,统一纳入信用记录:
(一)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三)消防行政许可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信用主体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信息;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的信息;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规执业、承诺失实行为的信息;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信息;
(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六)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七)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的信息;
(八)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仍然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信息;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信息;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信息;
(四)社会单位(场所)被消防救援机构抽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的信息;
(五)相关责任主体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信息;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信息;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信息;
(八)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信息;
(九)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信息;
(十)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信息;
(十一)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信息;
(十二)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信息;
(十三)社会单位未依法设立企业专职消防队并达到相应执勤能力的信息;
(十四)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信息;
(十五)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信息;
(十六)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十七)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亡人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信息;
(十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消防安全其他信息,统一纳入信用记录:
(一)因消防救援、消防安全管理受到表彰、奖励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事件应对中积极履职或者从事消防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三)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价信息;
(四)在消防安全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做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五)其他关于消防救援、消防安全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公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信用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
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信用主体自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有权向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已公示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信息修正申请。有关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没有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列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优化检查频次;
(五)优先推荐参加表彰、奖励;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社会单位(场所)在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岗位人员聘用过程中,选择社会信用记录良好的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的,惩戒对象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自然人被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的,惩戒对象为自然人本人。
第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相关部门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二)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间,产生新的消防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三)将其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届满自然修复(包括停止公示、退出联合惩戒名单等内容)。
在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届满前,信用主体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信用修复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已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收到修复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修复的处理意见。
同意修复的,按照有关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并从失信名单、联合惩戒名单中及时移出;不同意修复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的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按照三年最长期限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二十四条 据以认定消防安全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对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修复,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共享更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23年1月9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消防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重大、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和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军事设施及铁路、民航、水上交通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及时准确、客观公正、依法依规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由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调查处理过程中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
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
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事故,下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火灾事故调查组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主持调查组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设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专门小组。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技术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死伤人数及伤亡原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三)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收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
(四)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
(六)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管理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职情况;
(三)查明事故涉及的政府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和监管部门职责落实情况;
(四)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评估火灾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六)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
(七)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
(八)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综合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组各项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调度、后勤保障,由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调查组相关会议;
(二)督促各组按照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并实施调查工作方案,提示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
(三)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统一报送和处置火灾事故调查相关信息;
(四)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五)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发现公职人员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在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秘密。
未经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及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审查。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
第二十二条 收到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制发有关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督办通知书,并责成有关部门加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者落实不力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门户网)
若文章存在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内删除,谢谢!
上一篇:2022永嘉泵阀逆势增长 成果丰硕
下一篇:大连机床“以稳求进加油干,质升量长再突破”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