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加强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江苏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20年7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二)将纸质版意见寄至:南京市江东北路176号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测处(邮政编码:210036),请在信封或快递单上注明“《江苏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更多详情,请登录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查询。
节选该规定部分内容:
为加强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排污单位 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重点排污 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 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排污单位现场安 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 水质自动采样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运 行及其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具体包括:废气参 数、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化氢、非甲烷 总烃等自动监测数据和废水流量、pH、化学需氧量、氨氮、总 磷、总氮等自动监测数据。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清单。
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一)排污单位是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主体。排 污单位可委托运营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但不改变排污单位的 主体责任。
(二)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 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 动监控系统联网,自行组织比对监测,三个月内完成自主验收, 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排污单位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证 自动监控设施及其传输系统正常运行,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 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技 术规范》(HJ 355)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质量 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及时记录、报告和处理异常情况,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四)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停运的,应当在拆 除或停运三十日前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 可实施。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 在故障发生后 12 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及 时维修,保证在 5 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在 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应提前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停运。 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 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加密监测,并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 送监测数据,废水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 4 次,间隔不得超过 6 小时;废气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 1 次。
(五)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12 小时 内在省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 记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进行 维修、校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标记规则及时标记;未标记的, 视为数据有效。
其 他
(一)自动监测数据的审核和执法应用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监测数据超标判定依据:废气 执行小时均值排放标准的以有效小时均值作为判定依据,执行日 均值排放标准的以有效日均值作为判断依据;废水以有效日均值 作为判定依据。
(三)排污单位存在阻挠现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比 对监测、现场检查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等拒绝现场检查的情 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四)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运营单 位参与排污单位监控设施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有关 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生 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设施 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数据明显失真或数据相关性不符的,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予以通报,公开生产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